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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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街X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400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方唯,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乐互联公司)诉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暴风网际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乐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暴风网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乐互联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取得了电影《樱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暴风网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暴风影音网站上(//www.x.com),提供暴风影音播放软件的下载安装,并通过该软件对电影《樱桃》提供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暴风网际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的权利来源于上海电影制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但因该公司所获授权中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包含在发行权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故其存在授权不明的瑕疵,同时该授权中亦无授权期限,鉴于此该公司不能依据授权书获得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当然亦不可能从该公司处获得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鉴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即将作品以各种方式上载或上传至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故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须以上载或上传行为为前提,但被告提供的服务是视频信息定位服务,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搜索链接服务,被告网站所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视频内容均是通过搜索链接技术从被链接网站获得,并非存储于被告网站的服务器中,据此,被告的行为不会构成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即便被告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但因被告主观不存在过错,亦仅须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须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载明,电影《樱桃》的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均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四川腾龙影业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樱桃》DVD上显示“x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四川腾龙影业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5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四川腾龙影业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分别向被授权方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容相同的授权书。授权书中载明,“授权方是电影《樱桃》的出品方,现授权方将电影《樱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被授权方行使。本授权书生效后,被授权方独占性享有电影《樱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授权方有权将上述权利的部分或全部转授权第三方行使。本授权书于2008年4月25日签发生效。”

2008年6月6日,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授权人,向被授权人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书中载明,“授权节目:《樱桃》授权内容:授权人授权许可被授权人使用授权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行使该权利所必须的相关权利,被授权人行使该权利的范围:在互联网、局域网、IPTV、数字电视(除SITV外)、无线增值业务、手机业务、手持多媒体广播及相应增值业务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拥有转授权,独立维权打击盗版。被授权人享有的权利仅为对授权节目的整体传播,被授权人不得就授权节目的组成要素比如音乐,对白等版权作品进行单独传播或授权第三方进行传播,否则视为被授权人违约。……被授权人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取证、发送律师函、交涉和提起诉讼)授权性质:独占授权许可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3年,即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2008年12月25日,原告网乐互联公司对暴风影音网站(//www.x.com)上在线播放涉案电影《樱桃》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在该过程中,用户须首先下载该网站所提供的暴风影音软件,才可获得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在软件下载界面上有如下显示,“最热最全在线视频,一点即播最热最全视频总库2627万,高清12万,每日新增500部。”用户安装该软件后,在暴风影音页面上的空白搜索框中键入“樱桃”进行搜索,可得到相应搜索结果页面(见附图一)。用户点击相应的搜索结果即可得到电影《樱桃》的在线观看。在电影《樱桃》的播放界面上显示有“酷6网”、“www.x.com”等标识,在播放器界面上方的边框上显示有“暴风影音--樱桃DVD(来源酷6)”的标识(见附图二)。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另,在原告网乐互联公司提交的被告网站网页的打印件上还显示有名为“天极网:暴风影音:影视内容同时在线用户达500万”的文章,点击进入天极网相应页面,可看到名称为“暴风影音:影视内容同时在线用户达500万”、发表时间为2009年3月2日的文章。该文章中显示,“今天,国内著名的在线视频平台暴风影音宣布,自去年7月份升级做视频平台以来,每天有超过500万人同时通过暴风影视收看视频内容”。

被告暴风网际公司认可其为//www.x.com网站的经营者,并认可用户在其网站上可以在线观看涉案电影《樱桃》,但指出其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涉案电影《樱桃》存储于被链接网站。同时,其认为在线用户500万仅是笼统的提法。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5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为证明其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被告暴风网际公司提交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被告网站上在线播放电影《飘》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在该过程中,用户点击搜索结果中“推荐结果”项下特定图标下的“x.com”即可进入到土豆网相应页面,并在线播放该视频内容。被告暴风网际公司欲通过该公证过程证明,虽然在暴风影音网站可以播放视频内容,但相关内容并未存储在被告的网站上。

此外,被告暴风网际公司称目前在其网站上已无法在线观看涉案电影《樱桃》,原告网乐互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樱桃》DVD(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由查明事实可知,涉案电影《樱桃》DVD上有“x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四川腾龙影业有限公司”的标注。鉴于其中“x”即有“制片”的含义,故上述标注应为制片者的标注。同时,结合考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亦载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四川腾龙影业有限公司为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这一因素,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四川腾龙影业有限公司为涉案电影《樱桃》的制片者,享有《樱桃》的著作权。

鉴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四川腾龙影业有限公司已将涉案电影《樱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地授予上海电影制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行使,且允许该公司转授权,故该公司有权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基于该授权合法取得涉案电影《樱桃》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单独起诉,故在原告得到的授权为独占许可的情况下,其单独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为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认为,原告的权利来源于上海电影制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但因该公司所获授权存在授权不明且授权期限不确定的瑕疵,其不能依据授权书获得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当然亦不可能从该公司处获得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两项独立的权项,而在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四川腾龙影业有限公司为上海电影制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却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置于发行权的项下,其表述不符合《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但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授权书中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著作权法》中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不同的情况下,该瑕疵并不影响上海电影制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得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鉴于法律并未强制要求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须有明确的授权期限,故是否有授权期限并不影响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性。据此,在上述授权书中已明确该授权的生效日期的情况下,上海电影制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自该日起即独占享有涉案电影《樱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上海电影制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再行独占许可给了原告,原告依据该授权即合法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在线播放的行为是否直接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案中,鉴于被告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在其网站上为用户提供涉案电影《樱桃》的在线播放服务,该服务使得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电影的在线观看,故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电影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目前在被告网站上已无法在线观看涉案电影《樱桃》,原告对此亦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目的已经达到,故本院不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此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等因素,对于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对于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及律师费3000元,鉴于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被告认为其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而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其行为应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调整的范围,不会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如主张其所提供的服务为搜索链接服务,其首先应举证证明涉案电影存储于被链接网站的服务器上,而非被告网站的服务器上。本案中,虽然在被告网站中涉案电影的播放界面上显示有“来源酷6”字样,亦显示有“酷6网”、“www.x.com”等标识,但上述标注并不能当然的说明涉案电影存储于上述网站中。虽然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同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电影《飘》即并不存储在其网站上,但鉴于该证据并不涉及涉案电影《樱桃》,故依该证据不能合法地推知涉案电影《樱桃》亦不存储在被告网站。综上,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电影存储于被链接网站的服务器上,当然亦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此外,即便被告在其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了搜索链接技术,被告网站上在线播放的涉案电影存储于被链接网站,亦不当然地说明其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所规定的搜索链接服务行为。综上,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三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人民陪审员刘颖杰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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