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11年1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封丘县X镇X路“馍菜汤”饭店打工期间,于2011年1月18日16时30分许,趁饭店收银员张艳阁去二楼洗头之际,将收银台钥匙拿走,后用钥匙将收银台抽屉打开,盗走现金129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领条,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封丘县公安局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白天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霞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狄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