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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0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系准格尔旗文化馆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略),系内蒙古伊泰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晓宏、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杨二(另案处理)窜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周家湾华英糖酒副食批发部以买东西为由扰乱店主陶继华视线,将放于店内柜台内的现金1000.00元盗走。2008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二窜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博德烟酒行利用上述手段盗走1个钱夹,内装现金2700.00元。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二窜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亨利小卖部利用上述手段盗走放于柜台内的现金900.00元。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杨二窜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贾家湾居委宏发商店利用上述手段盗走放于柜台内的现金800.00元。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杨二窜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万通花园B区万通粮油烟酒批发部利用上述手段盗走放于柜台内的现金4000.00元。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杨二窜至准格尔旗沙圪堵镇X路旭旭糖酒批发部利用上述手段盗走放于柜台内的现金600.00元。2008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杨二窜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钱胜综合超市利用上述手段盗走放于柜台内的现金1500.00元。三被告人将所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被盗财物总价值x.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被盗财物总价值790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受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交、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00元(罚金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罚金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秀芬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索雅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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