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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左右某天,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本村的“杨子姐”等人,以4000元的价格,从安徽省涡阳县的张XX、邓XX、刘XX、陈XX等人手中购买一来历不明的呆傻女子,以x元钱的价格卖给龙岗乡X村朱河组的崔XX为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某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袁XX、邓XX、刘XX、陈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无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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