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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3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凌云、杜心蕾,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提供新证据,要求延期审理一个月,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晚上9时,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酒后在封丘县X乡孙庄开发区堤埠口处,无故殴打过路人姬xx。李某某随手掰了一根树枝对姬xx实施殴打,刘某某对姬xx拳打脚踢,经封丘县法医鉴定,姬xx右上肢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调解书,收到条,封丘县法医鉴定,受害人姬xx的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二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够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宜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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