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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荥阳市长城建筑设备厂诉郭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长城建筑设备厂。

负责人王××,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长城建筑设备厂诉被告郭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大部分业务依靠委托他人代为加工定做,从未聘用喷漆工人。被告称其是原告的喷漆工人,没有任何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关系成立的仲裁裁决缺乏依据,被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厂里工作,受原告指派从事喷漆,由原告负责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上午,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定让被告到原告厂里从事喷漆,双方还协商了工资报酬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当日上午,被告开始到原告厂里从事喷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8日,被告在对待喷漆的搅拌机进行除锈作业时,其眼部受伤。后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11年5月3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厂里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就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省荥阳市长城建筑设备厂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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