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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将龙安区X村北地万发物流停车场外的永兴饭店砸毁。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砸饭店的物品价值为5891元。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得知被害人王XX因故将物流停车场办公室内物品砸坏后,便伙同他人将安阳市龙安区X村北地万发物流停车场外被害人王XX经营的永兴饭店内物品砸坏。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砸坏的物品价值为5891元。案发后,双方针对被损坏物品赔偿事宜已自行协商并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述证实2011年5月29日晚上其在酒后得知王XX在物流停车场闹事后,便伙同他人到被害人王XX所经营的永兴饭店将饭店内物品砸坏的事实。被害人王XX、王某X陈述证实2011年5月29日晚其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便伙同他人来到其所经营的饭店,将饭店内物品砸坏的事实经过。证人王某X、吴XX、李XX证言证实2011年5月29日晚其和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王XX曾在一起喝酒的事实。证人崔XX、朱XX、李XX证言证实2011年5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到被害人王XX经营的饭店并将饭店内物品砸坏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坏物品价值5891元。和解协议证实双方针对经济损失已自行和解。另有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对被害人王XX所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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