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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范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文尧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金、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4月19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借原告x元,并立下“兹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x元)”的《借条》给原告。但过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x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据证实,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偿还。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某述款项时一并退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文尧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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