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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沙市芙蓉支行)诉被告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进,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沙市芙蓉支行)诉被告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庞梅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行长沙市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进、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长沙市芙蓉支行诉称,被告彭某某因购买商品房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与原告于2004年12月07日签订了《中国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并将贷款所购的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湖南永宏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截止2009年6月22日,被告已连续8个月拖欠原告贷款本息x.38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据此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余额x.69元及收取截止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还清贷款余额x.69元及截止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x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本人出事入狱后无法还款,今年12月份本人会出狱,出狱后能一次性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了《中国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x元,月利率为4.425‰,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4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3、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付足任何款项,贷款人可通过任何方式及途径追索,由此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4、合同抵押条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彭某某提供其位于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湖南永宏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3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至2010年7月16日,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10期,拖欠原告贷款本息x.08元,其提前一次性还款总额为x.43元。另查明,原告为该案已付律师费948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客户逾期清单、业务详细信息、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为该案支付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在立案受理时,原告曾将湖南永宏实业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在本案开庭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湖南永宏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被告违约事实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订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本案所付的律师费9489元,未超过双方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抵押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彭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贷款余额x.43元(利息已计至2010年7月16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计付后段利息、罚息、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三、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律师费9489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4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辉伟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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