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被执行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曹某所有的坐落湘潭市雨湖区X街X路罗祖殿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并向被执行人曹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某在公告期满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曹某所有的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X街X路罗祖殿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健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姜震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