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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生气,吵闹不断。2002年10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也经常某架,原告患病后被告漠不关心,没有任何安慰与照顾。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过家人劝说后,夫妻关系也未见好转。现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解,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家庭开支都是由被告父母承担。因原、被告均有工作,婚生子上幼儿园期间,一直由被告父母接送、照顾。后因原、被告生气,原告于2011年初才离开家的。若判定解除婚姻关系,孩子也应判给被告,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日婚生一子王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某气、吵架。2011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工作期间由被告父母负责照顾、接送孩子上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住证明,被告提供的接送证明、工资证明、单据证明、电费交费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吵架、分居,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某大多数时间一直由被告父母负责照顾、接送,为使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较为妥当,原告可在不影响王某某的正常某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行使探视权。原、被告均同意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某自理;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陈某玲

人民陪审员石云凤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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