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三號
上訴人辛○○
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林坤賢律師
上訴人乙○○
選任辯護人蔡某煙律師
上訴人丁○○
戊○○
己○○
庚○○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八0
五二、一六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甲○○、乙○○、丁○○、戊○○、己○○、庚○○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辛○○、甲○○、乙○○、丁○○、戊
○○、己○○、庚○○(下稱上訴人等七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認該
上訴人等均犯政府採購法(修正前)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等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
七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戊○○、己○○各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
均為緩刑肆年之諭知;辛○○有期徒刑陸年;丁○○有期徒刑肆年;庚○
○有期徒刑參年;甲○○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有期徒刑貳年,固非
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事實之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雖引用原判決附表為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並於原判
決事實四之(二)認定上訴人丁○○、辛○○、甲○○、乙○○、戊○○
、己○○(下稱丁○○等六人)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與已判刑定讞被告鄭
永龍、丙○○、盧威志間有不實比價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頁)
;於理由則說明丁○○等六人僅與已定讞被告鄭某、盧威志間有共同正
犯關係(原判決第二九一頁)。又原判決事實四之(十五)認定丁○○等
六人,就原判決附表十六部分僅與丙○○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第二
十九至三十頁);其理由則說明丁○○等六人就原判決附表十六編號2部
分與已定讞被告丙○○及盧威志間均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第二九四頁
),並於原判決附表十六為同一之認定。再原判決事實四之認定上訴人
庚○○、辛○○、甲○○、乙○○就原判決附表二十九部分與已定讞被告
鄭某、盧威志間有不實比價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
;理由則說明上訴人庚○○、辛○○、甲○○、乙○○就原判決附表二十
九部分僅與已定讞被告鄭某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第二九七頁)。
致上開各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暨附表之記載,齟齬不一,已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辛○○、乙○○及甲○○有
本件共同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理由就其中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3號部
分,雖援引上訴人己○○、戊○○、丁○○及證人鐘婉如於調查站之供述
(原判決第一三0至一三八頁);同附表五編號14至16號之部分,固
以上訴人戊○○、同案被告郭梓桂、鄭某、證人林宜姍、曾文正於調查
站之供證為據(原判決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同附表八編號1之犯行,
說明以上訴人戊○○、己○○、丁○○、證人林宗德、蔡某、同案被告
鄭某於調查站之證述為憑(原判決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同附表十三
部分,亦載明以上訴人戊○○、丁○○、證人蔡某聰、林永芳之證詞,為
不利上訴人辛○○、乙○○及甲○○之論據之一(原判決第一八八至一八
九頁)。惟依原判決所引據之前揭上訴人戊○○、己○○、丁○○、證人
林宗德、蔡某、鐘婉如、林宜姍、蔡某聰、林永芳、曾文正及同案被告
郭梓桂、鄭某之上開證述,均僅供證如何參與投標,及將標單送至清水
鎮公所等情,並未提及上訴人辛○○、乙○○及甲○○如何知悉上開工程
係經由不實比價之情事,原判決據為上訴人辛○○、乙○○及甲○○不利
之認定,並未說明其心證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
事實認定:上訴人丁○○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鄭某所僱用之人員
、虛偽填製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郵寄至清水鎮公所之犯行,
惟於理由內就上訴人丁○○利用該不知情之人虛偽填製投標廠商投標標單
及相關投標資料,是否構成間接正犯,並未有所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
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
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
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
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
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之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
違。查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之審判筆錄雖記載:「審判長對被告告知
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原審《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惟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並未起訴上
訴人等涉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見起訴書第四十
二至四十八頁),第一審判決結果亦未認定上訴人等並犯上開之罪(見第
一審判決書第三六九至三七三頁),則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認定上訴
人等並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顯未依上述規定於審
判程序中告知上訴人等七人,使其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亦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七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等七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某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