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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女,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邵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邵东县人,住(略)。

被告廖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唐某乙和被告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正月初6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关心原告,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廖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是受其娘家人影响才起诉离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廖某于2010年12月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正月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6月27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等发生过纠纷,2011的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短,双方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又不能相互沟通和理解,导致其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彼此增加沟通与理解,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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