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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之父),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住(略)。

被告侯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被告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魏争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崔某某,被告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争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就读于安阳市曙光中学,与被告侯某某系同班同学。2010年5月11日,原告和被告侯某某一起上下午的体育课。体育老师让同学们自由活动时,原告和两名女同学到操场双杠处活动,被告也和同学在旁边的双杠处活动,由于被告上了两次双杠都没有上去,便有同学说被告该减肥了,这句话引来其他同学的一片笑声。被告绕至原告处,将原告从双杠上蹬下(此时原告正在双杠上),致使原告门牙开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报了警。安阳市X路派出所出警,并处理了该事故。原告因受伤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门牙纵横开裂。因原告尚未成年,门牙纵横开裂已无法使用,医院采取保守治疗,只有暂时使用药物尽量保护门牙。医院要求原告每月都要定期到医院复查,且每隔五个月左右便要更换一次门牙药物。原告的门牙已经丧失功能,原告因为此事受到打击,情绪相当低落,心理造成很大阴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然被告毫无协调之意,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目前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938.5元;后续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坐在双杆上,将自己处于危险当中,被告因没上到双杠上遭到讥笑,其中原告也笑了,被告才绕至原告处将其蹬下,导致原告从双杆上掉下来受伤,据此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曙光学校在上体育课时,忙于即将举行的乒乓球比赛,让其他同学们自由活动,疏于管理,应承担责任。原告、被告系未成年人,上课期间没有老师在场,产生了危险后果,学校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无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为给李某甲治病,已经花费了2417.8元,其中有1680.8元的票据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读于安阳市曙光中学,2010年5月11日,原告和被告一起上下午的体育课,在体育老师让同学们自由活动时,原告和两名女同学到操场双杠处活动。由于被告上了两次双杠都没有上去,便有同学说被告该减肥了,这句话引来其他同学的一片笑声。后被告绕至原告处,将原告从双杠上蹬下(此时原告正在双杠上),致使原告受伤。安阳市公安局曙光派出所接警处理了该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门诊费220元。5月12日,原告家人和被告家人一同到河南赛思口腔医院接受检查,诊断为:门牙纵横开裂。花费放射费900元,交通费130元、就餐费100元。5月17日,原告在安阳市口腔医院花费338.80元。以上共计1680.80元,由被告父母垫付,原告也予以认可。后原告陆续在安阳市口腔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378.5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李某甲与安阳曙光学校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出警记录、曙光学校证明、照片、工资证明,被告侯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校上体育课期间将原告从双杆上蹬下,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伤害,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安阳市曙光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安排学生自由活动,老师疏忽大意未进行必要的管理或告诫,事故发生后才被其他学生告知实情,因此安阳市曙光学校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安阳市曙光学校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计378.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虽未住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和恢复状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但原告牙齿受伤,且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济承担能力、河南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年龄尚小,门牙受伤,至今仍需修护,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元。综上,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78.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628.50元。被告侯某某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680.80元,原告的的损失共计3309.3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316.5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3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5.7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7.5元,原告李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新玲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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