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32岁。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以刘某的名义经尉氏县XX投资担保公司担保,与李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将价值x元的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质押于尉氏县XX投资担保公司,向李XX借款x元,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本付息。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将豫x号轿车骗走后拒不归还。案发后,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一X的陈某,证人孙某、陈某、刘某、李XX的证言,书证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价格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某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