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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龙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南×××××××管理委员会、王某、李某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住所地望城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管委会职员。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苏某某,望城县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龙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王某、李某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管委会、龙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查明:2006年7月1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龙某某和湖南省高科技食品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品基地管委会)签订《入城广场东南角住宅用地出让协议》,约定:由王某受让食品基地管委会住宅用地4缝,每缝地价为3万元,由王某一次性向龙某某付清全部价款,再由龙某某将土地价款统一上缴食品基地管委会,食品基地管委会负责现状户外供电、供水设施,王某负责水电入户手续及费用、室内至主排水管的排水设施及排水沉井池、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的办理和费用。龙某某负责挖埋户外主排水管并承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王某于2006年12月12日支付土地转让价款12万元给龙某某。但此前龙某某于2005年10月18日与丁建波、王某良达成协议将含有本案诉争的4缝宅基地在内的土地转让给了丁建波和王某良,并于2007年4月27日被望城县人民法院(2007)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此造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管理委员会、龙某某返还地价款12万元,支付土地差价17.76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及土地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1998年12月28日,望城县国土局代表县政府与望城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马家河入城广场东侧9.4亩土地正式出让。1999年望城县人民政府出资成立望城县开发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之后,望城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湖南省高科技食品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投资公司归口食品基地管委会管理,其办公场所、法定代表、工作人员同一。2001年以前,原望城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湖南省高科技食品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先后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发布出售、拍卖上述土地的公告。2002年1月18日,龙某某与投资公司签订《统一开发代建入城广场东南角商住楼协议》,约定由龙某某支付上述土地总价款218万元给投资公司;并由龙某某负责开发该项目的全部资金筹措,负责被开发项目的营销,承担项目开发的全部风险责任和项目施工中的全部安全责任,由投资公司协助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由龙某某承担产权登记税费。协议签订后,龙某某便着手将上述土地分缝出售,由管委会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2月以前,共出售地基22缝,龙某某支付食品基地管委会152万元,2005年2月2日,食品基地管委会下属机构招商合作局请示管委会同意后,由食品基地管委会继续履行投资公司与龙某某签订的协议,并将合同价款218万元调整为210万元,龙某某于2006年4月6日付清了余款58万元。2006年3月21日食品基地管委会取得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望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管委会协助龙某某为大部分宅基地最终受让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湖南省高科技食品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8月28日更名为湖南×××××××管理委员会。

另查明王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土地经望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6月3日评估其价格为x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龙某某与投资公司签订的《统一开发代建入城广场东南角商住楼协议》已被法院确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土地的使用权已转让给龙某某,龙某某将上述土地分缝出售,除本案诉争土地外,其余大部分土地均在管委会协助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国土管理部门对龙某某该分缝出售的行为是同意的。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入城广场东南角住宅用地转让协议》,管委会的义务除行使管理职能外仅为办理相关证件。龙某某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将本案诉争土地分缝出售给王某,与王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履行,在此之前与王某良、丁建波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属于“一地两卖”,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因该诉争土地使用权已被确认转让给了王某良、丁建波,那么该诉争土地使用权不可能转让给王某,所以应当由龙某某折价履行,且与合同签订时被告是否可预见土地价格上涨无关,土地评估费300元也应由龙某某负担。管委会在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为协议的一方,足以误导王某内心确信管委会仍为土地使用权人,所以管委会对龙某某的一地两卖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李某某有关赔偿建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李某某土地折价款x元,土地评估费300元。二、湖南×××××××管理委员会对龙某某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8389元,由龙某某负担6500元,由王某、李某某负担1889元。”

本院原二审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8日,望城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依据与望城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国有土地9.4亩(原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高塘岭镇X村名下)。1999年望城县政府出资成立望城县开发建设投资总公司,隶属望城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管理,后望城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更名为湖南省高科技食品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望城县开发建设投资总公司归口湖南省高科技食品工业基地管委会管理,但二个单位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二块牌子,一套人马,一处办公。

2002年1月18日,望城县开发建设投资总公司与龙某某签订《统一开发代建入城广场东南角商住楼协议》一份(当时土地使用权尚在高塘岭镇X村名下)约定:以开发代建的形式和218万元的转让价格,将土地交给龙某某个人自筹资金开发、自主经营,承担土地开发中的全部风险责任。龙某某依据协议,将9.4亩土地分割成住宅用地22缝在望城县开发建设投资总公司授权下进行出售,2005年10月18日,龙某某将本案涉诉土地中的9缝卖给丁建波、王某良,收取押金x元。2006年3月21日,湖南省高科技食品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正式获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6年7月16日,×××管委会、龙某某与王某签订《入城广场东南角住宅用地出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土地中的5、6、7、8缝共计4缝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王某,出让总价12万元。2006年8月28日,湖南省高科技食品工业基地管委会变更为湖南×××××××管理委员会。2006年12月12日,龙某某收取王某土地转让款12万元,向王某出具了收条。同日,涉案土地使用权合法登记到湖南省高科技食品工业基地管理委员名下。

在丁建波、王某良、王某三人受让的土地中,王某的4缝地与丁建波、王某良所受让的9缝地中的4缝重复。后因龙某某拒绝交付丁建波、王某良的9缝土地,导致丁建波、王某良与龙某某、湖南省高科技食品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望城县开发建设投资总公司之间形成诉讼。在诉讼中,湖南省高科技食品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对龙某某与丁建波、王某良出让协议的签约行为及合同效力进行了追认,区、市二级法院据此将王某受让土地4缝的使用权判决确认给了丁建波和王某良,对此纠纷已经二审终审并执行。因龙某某无法交付出让给王某的4缝土地,王某于2008年6月20日起诉到原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龙某某和×××管委会:1、返还土地价款12万元,支付土地差价款17.76万元;2、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建房损失10万元及土地评估费3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王某为了证明土地无法交付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通过望城县宏大法律服务所委托,望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出让土地进行了评估,至评估基准日2008年5月26日,涉案土地评估价值为x元,升值价值为x元。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王某与龙某某、×××管委会所签订的《入城广场东南角住宅用地出让协议》合法有效,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交付了12万元土地出让款,由于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已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第一受让人丁建波和王某良,故龙某某、×××管委会不能履行合同中出让土地的交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某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土地款12万元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理由正当。二、关于对王某损失的确定问题。对王某损失的确定,可以土地升值的价值作为损失的事实依据,原审对王某损失认定正确。三、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属于土地出让中“一地两卖”所造成的土地不能交付合同纠纷。龙某某作为持有土地使用权出售权利方,将同一土地出让给丁建波、王某良和王某三人,并收取三人的土地出让金,对造成王某出让协议不能履行具有重大过错,应当直接承担出让金返还和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作为实际控制和持有土地使用权的×××管委会,在合同签订时,没有严格审查龙某某对该项土地分缝出让清单及各缝买主清单,即以甲方名义在出让协议上签字,其行为足以误导王某对本案涉诉土地真实性的确信,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另一过错方,按理应当是本案诉争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对不能交付出让给王某的土地应当违约责任,并对龙某某收取的出让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本院(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王某对原审判决×××管委会的责任认定问题没有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判决×××管委会对龙某某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269元,由龙某某、湖南×××××××管理委员会各承担3634.5元。

判决后,龙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诉请求是:1、撤销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由被申请人×××管委会承担对王某的土地出让金返还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申请人×××管委会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申诉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07年3月,在王某的土地权证办理期间,王某良和丁建波共同向望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05年10月时,王、丁二人曾向龙某某交付了五万元“压金”,拟购买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而直至二人起诉前,都没有向龙某某和×××管委会缴纳过任何土地价款。龙某某以王、丁二人未签订协议并且没有支付土地价款为由,认为该诉争土地不应交付王、丁二人。而在该案的一审诉讼中,×××管委会对王、丁二人的“压金收条”是否具备合同效力进行了追认,据此,区、市二级法院将该诉争土地使用权判决确认给了王某良和丁建波,导致王某无法获得该诉争土地,遂三方酿成本案纠纷。不管是在与王、丁二人的案件中还是在本案中,龙某某都坚持认为王、丁二人不能取得诉争土地,该土地应当由王某取得,如果不是×××管委会追认行为,王、丁二人也不能取得该诉争土地。×××管委会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其作为合同一方的履行不能,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过错原则和合同相对方原则,应当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管委会已经收取了土地的全部价款,也应当承当土地价款返还责任。

本院再审另查明,2006年7月16日,被申请人王某与申请再审人龙某某和食品基地管委会签订的《入城广场东南角住宅用地出让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建房证由甲方(即食品基地管委会)统一办理,并承担办证税费。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由乙方(即王某)自行办理(或由甲方统一代办,税费由乙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均一致陈某,对该条实际约定的是,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由甲方统一代办,税费由乙方承担。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亦是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由甲方统一代办,税费由乙方承担。前述协议签订后,×××管委会为王某向国土部门申办过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其中2006年9月向望城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办规划国土证花名册X王某的名字。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经原一审法院执行,龙某某已支付王某、李某某土地折价款12万元。本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以下笔误应予纠正:第8页第10项“登记到湖南省高科技食品工业基地管理委员名下”应为“登记到湖南省高科技食品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名下”,第10页第15项“违约责任”前应加上“承担”二字。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造成王某购买使用权的土地不能交付由谁承担责任及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原二审判决自己认为作为实际控制和持有土地使用权的×××管委会,在合同签订时,没有严格审查龙某某对该项土地分缝出让清单及各缝买主清单,即以甲方名义在出让协议上签字,其行为足以误导王某对本案涉诉土地真实性的确信,按理应当是本案诉争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对不能交付出让给王某的土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对龙某某收取的出让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又认为王某对原审判决管委会的责任认定问题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管委会对龙某某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理由自相矛盾。因为,龙某某与王某都与此判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某虽未上诉,但龙某某对此提出了上诉,原二审如认为判决补充赔偿责任有误,应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只关注王某是否上诉,而忽视龙某某的上诉,处理有误。此外,本案是合同违约之诉,合同责任中无补充赔偿责任一说,补充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形式。本案判决管委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龙某某作为持有土地使用权出售权利方,将同一土地出让给丁建波、王某良和王某三人,并收取三人的土地出让金,对造成王某出让协议不能履行具有重大过错,原判认为龙某某应当直接承担出让金返还和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正确。龙某某以王、丁二人未签订协议并且没有支付土地价款为由,认为该诉争土地不应交付王、丁二人。如果不是×××管委会追认行为,不会导致王某协议的不能履行,自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完全由×××管委会承担责任。龙某某的该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申诉请求不应支持。

原二审判决认为×××管委会在合同签订时,没有严格审查龙某某对该项土地分缝出让清单及各缝买主清单,即以甲方名义在出让协议上签字,其行为足以误导王某对本案涉诉土地真实性的确信,按理应当是本案诉争合同的直接责任人,这一认定正确。同时,出让给王某的土地使用权为×××管委会所有和实际控制,并且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由×××管委会统一代办,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亦是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由×××管委会统一代办。故为王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系×××管委会的合同义务。龙某某在收取王某的土地出让款后已统一向×××管委会缴清,能否为王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属于×××管委会的合同义务。×××管委会作为本案合同义务人与龙某某对本案合同的履行不能存在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龙某某部分申诉理由成立,但要求×××管委会承担完全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湖南×××××××管理委员会对龙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726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8389元,由龙某某与×××管委会各负担4194.5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7269元,由龙某某与×××管委会各负担36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游浩然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严新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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