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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史某某租赁合同、买卖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26日,汉族,中国航天时代电子公司x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钧,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15日,汉族,农民。

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位于尹稼坞村舞台东侧商店的商品及部分设施以x元转让给被告,将商店的房屋以每年3500元租金租给被告,商品转让费及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房屋租金合计x元,按x算,被告付原告x元,余7000元出具欠条一张,欠款至今未付,2009年7月21日以后房租未交。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原告欠款7000元及2009年7月21日以后每日9元的房屋租金。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3年后将房子腾出来。被告给原告写7000元欠条及2009年7月21日以后欠原告房租未交是事实,因原告2008年7月给被告转让商店的商品及部分设施价过高,每年3500元房租也过高,所以被告不愿清偿原告欠款7000元及2009年7月21日的房屋租金。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草拟《商品转让和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位于凤翔县X镇X村舞台东侧商店的部分商品及设施以x元转让给被告,将商店的房屋以每年3500元的租金租给被告,转让费及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房屋租金合计x元,按x元计算,已付x元,余7000元,被告于同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7000元欠条一张,开始经营商店,原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被告在协议书上的签字为原告所写。现被告欠原告7000元未付,2009年7月21日以后房租未交。原告遂于2009年8月19日状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其欠款7000元及2009年7月21日以后每日9元的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草拟《商品转让和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位于凤翔县X镇X村舞台东侧商店的部分商品及设施以x元转让给被告,将商店的房屋以每年3500元的租金租给被告,转让费及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房屋租金合计x元,按x元计算,已付x元,余7000元,原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被告在协议书上的签字为原告所写;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7000元欠条一张;

3、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清偿债务。原告与被告草拟的《商品转让和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虽为原告所写,但第二天被告给原告出具7000元欠条一张,与协议书计算结果完全一致,且被告已将原告房屋实际租占一年有余,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应以解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2009年7月21日以后每日9元的房屋租金;被告欠原告7000元不还,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欠款。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至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凤翔县X镇X村舞台东侧原告的商店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按每日9元由被告给原告交纳房屋租金;

二、由被告清偿原告欠款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全林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惠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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