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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38岁,住(略)。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30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原告于2006年8月入住该房屋,但被告迟迟不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房屋的登记资料,造成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存在;2、购房发票及契税发票各一份;证明房屋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未办理产权证。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为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方为原告乔某某,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59.6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并由原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被告于2006年8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入住使用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在房屋交付原告之后,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乔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某险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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