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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82年生。

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吃喝玩乐,原告父亲替其偿还所欠酒店的1500元钱。2008年3月份,原告父亲所购价值2万多元的五征农用车一部,借给被告做生意,但三个月后,被告将车卖掉,与人私奔,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郭xx于X年X月X日生,次女郭xx于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6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一年之久,杳无音信,导致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抚养女儿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格、郭某情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琦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范增政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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