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2009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2009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靳某甲行至清丰县X路时,看到被害人唐某所骑的“爱玛”牌电动车,遂起盗窃之意。二人尾随唐某至绿城超市门口,唐某将电动车停放于门口进入超市后,郭某某在靳某甲的掩护下,将唐某的电动车锁撬开,盗走该车,靳某甲欲驾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现已退还失主。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甲、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靳某乙、李某丙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电动车合格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