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出生。
原告戚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原告同时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一辆予以财产保全,本院次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564-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一辆进行了查封;并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告戚某某驾驶个人所有的豫x号出租营运轿车行经永城市S201线王桥口路段时,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上坠落的油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戚某某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车辆维修期间营运损失费、车辆修复费、交通费等损失x元。
被告杨某某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车损总价值为x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9日18时,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桥口路段,驶入路左,先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皖x轿车、豫x轻型普通货车、豫x轿车相撞,被告杨某某货车上坠落的油桶与原告戚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戚某某的豫x号轿车受损,2010年11月26日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其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0年12月23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戚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受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营运损失费、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戚某某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00元,原告戚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剑锋
代理审判员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王福亚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丹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