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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王某、袁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述五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北京盈和宝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原告杨某甲、原告王某、原告袁某某、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以下简称:杨某甲等五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等五人诉称:2007年2月17日,杨某勇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处交了保险费并签订了保险合同,2009年4月14日,杨某勇驾驶京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使至迁擂路延伸线黄某湖码头南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滑入公路X路下,造成车辆受损,杨某勇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以没有验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杨某甲、原告王某是杨某勇的父母。原告袁某某是杨某勇的妻子。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是杨某勇的子女。原告杨某甲等五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人民币x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3、请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杨某勇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杨某勇为车辆京x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处投保,向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交纳了2119.99元的保险费,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向杨某勇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中写明:被保险人为杨某勇,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

2009年4月14日14时,杨某勇驾驶保险车辆京x在迁擂路延伸线黄某湖码头南处发生保险事故,杨某勇当场死亡。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迁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做出认定: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杨某勇驾驶京x轿车由北向南行使,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滑入公路X路下,造成车辆和路边树木受损,杨某勇当场死亡;二、事故形成原因为:杨某勇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未系安全带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三、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杨某勇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未系安全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使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修理保险车辆京x共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

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认为上述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给予赔付。在该份拒赔通知中没有写明具体的拒赔理由。原告杨某甲等五人陈述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口头告知其拒赔理由为保险车辆未验车。经查,保险车辆京x的行驶证显示车辆的注册登记日期2007年2月14日,检验记录显示“检验合格至2009年2月有效”。双方约定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责任免除条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杨某勇的父亲为原告杨某甲,母亲为原告王某,妻子为原告袁某某,有两名子女为原告杨某乙和原告杨某丙。杨某勇生前没有遗嘱。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某勇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当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鉴于被保险人杨某勇生前无遗嘱,原告杨某甲等五人分别作为被保险人杨某勇的父母、妻子和子女是被保险人杨某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杨某甲等五人以遗产继承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向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提起诉讼,主体身份恰当。针对原告杨某甲等五人陈述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曾提出保险车辆未验车的拒赔理由,虽保险条款中有“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除条款,但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而没有认定保险车辆存在安全问题,可见,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本案中保险车辆没有按期年检不能成为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拒赔理由。对原告杨某甲等五人提出要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按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车辆修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驾驶员杨某勇已死亡,对原告杨某甲等五人提出要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赔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杨某甲等五人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甲、原告王某、原告袁某某、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保险赔偿金六万七千四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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