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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奥宇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嘉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小敏,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八区X-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嘉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牧公司与嘉源公司自200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截至2007年8月31日,嘉源公司欠中牧公司货款x元。后嘉源公司付款1万元。经中牧公司催要,嘉源公司尚欠款x元。现中牧公司起诉,要求嘉源公司给付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嘉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嘉源公司与中牧公司曾有过业务往来,但现在并不欠中牧公司货款,故不同意中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中牧公司与嘉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曾于2006年7月11日、2006年7月26日、2006年8月16日、2006年9月8日、2006年9月15日、2006年11月2日、2007年1月30日、2007年4月9日订立书面销售合同,约定嘉源公司(合同乙方)向中牧公司(合同甲方)购买饲料,约定:发货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销售合同传真件并经甲方确认后以双方约定方式发运;付款方式为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乙方超期付款,从超期之日起,乙方需每日按本合同的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直至合同执行完毕;验收方式为如乙方提出数量、品种或包装破损等问题,务必于到货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如乙方提出质量问题,务必于到货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双方应共同承认国家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报告等;同时约定合同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在备注栏注明“请将合同盖章清楚同时签字回传”。中牧公司将盖有单位公章的合同原件传真至嘉源公司,嘉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后传真至中牧公司,故双方所持的合同件均为传真件。

合同签订后,中牧公司分别委托北京助运总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北京中发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将饲料发至嘉源公司,嘉源公司职工田宝柱、李某文分别在发运单签收。后嘉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于2004年8月24日、2004年9月22日、2005年8月15日、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2月26日向中牧公司累计付款x元。2004年8月20日、2004年8月23日,嘉源公司职工李某某、王某贤分别给付中牧公司现金x元、2010元。

二、中牧公司曾于2003年12月31日、2005年1月25日、2007年9月19日向嘉源公司以传真形式发出对账单,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该对账单由中牧公司加盖本单位财务章传真至嘉源公司,嘉源公司核对无误后加盖本单位财务章后传真至中牧公司。对账单经核实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关系,嘉源公司陆续付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牧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传真件,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嘉源公司收到中牧公司所供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中牧公司要求嘉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嘉源公司当庭提出的不欠款的抗辩意见,因中牧公司予以否认且嘉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嘉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五千四百元。

嘉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查明”的事实仅仅是中牧公司一方之说词,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1.中牧公司提交的2006年7月11日、2006年7月26日、2006年8月16日、2006年9月8日、2006年9月15日、2006年11月2日、2007年1月30日、2007年4月9日8份合同及相应的发运单都是复印件,中牧公司说其是传真件,在中牧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传真件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都一一予以认定。况且八份合同约定的货款共计x元,与中牧公司提交农业银行进账单五份、收据2份共计货款x元,及中牧公司的诉讼请求x元,相互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2.中牧公司提交的3份对账单也都是复印件,中牧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传真件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都一一予以认定,与理不通,与法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显然,原审法院视法律的规定而不顾,枉法裁判。另外,一审判决的原告主体写错了,应该是“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北京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中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中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嘉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牧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中,中牧公司名称写错了可以予以改正,这与一审判决主要内容不构成必然联系。嘉源公司提到的8份合同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关系,中牧公司不是要证明欠款数额,而是要证明中牧公司与嘉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至于传真件的问题,中牧公司所提供给法庭的的确是当时的传真件,嘉源公司所说的传真件与复印件没有办法进行比对,是因为传真件的原件在传真人手中,不在接收传真的一方手中,所以传真件具有独立性,复印件不可能跟原件进行比对。另嘉源公司认为中牧公司有义务证明传真件与复印件的区别,中牧公司认为证明责任在嘉源公司一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牧公司提供的对账单3份、农业银行进帐单5份、收据2份、销售合同、相应发运单8套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牧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传真件,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上述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嘉源公司收到中牧公司所供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中牧公司要求嘉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嘉源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期间中牧公司提交的8份合同及相应运单、对账单均是复印件,而并非传真件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牧公司名称有误一节,原审法院已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予以纠正。综上,嘉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嘉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北京嘉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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