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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某诉被告信阳市宏大矿业有限公司租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明某(曾用名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宏大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信阳市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汤勇、刘家祥、人民陪审员程金洲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宏大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期间租用我的挖掘机施工,经结算,至2010年12月28日,被告共欠我租金x元,并于2010年12月28日向我出具欠条,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付分文,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期间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后,未及时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明某支付租赁费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信阳市宏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人民陪审员程金洲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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