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红邵,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银河,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洞新高速7标段包工头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周某某的陪同下到原告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处赊购吊机等工程设备一批,用于洞新高速7标段工地打桩。原告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达成书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2010年4月26日左右送货到李某某工地,李某某在2010年5月30日前陆续付清货款。洞新高速公路X标段工作人员周某某在购销协议书担保一栏内签字。2010年9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设备款x元,并表示原告到被告所在工地扣其工程款。2010年10月份左右,李某某与工地因承包合同酿成纠纷,李某某出走并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到担保人周某某协商无果。
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货款本金x元,逾期利息90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某已接收工程设备并出具欠条,应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及欠条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担保,即对被告李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从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既未提起诉讼,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由于被告周某某系对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提供担保,本案的买卖标的物交付及结算系在2010年9月2日,原买卖合同约定的2010年5月30日前陆续付清货款已不可能,被告周某某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对此情形应清楚,原告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又找过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也要求从其工程款中付款,因此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应自2010年9月2日起计算。且李某某所购工程设备均用于周某某所属项目部的工程建设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若不承担担保证责任,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且有失诚实信用,于法不符。故被告周某某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800元。
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被告李某某购买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的交货付款期限均做了明确规定,付款必须在2010年5月30日前陆续结清,原审认定买卖标的物交付及结算系在2010年9月2日完全违背事实真象,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5月30日,根据《担保法》第25、26条的规定,因双方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上诉人应当在主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然而被上诉人直至2011年1月26日才到原审法院立案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且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对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进行了重大变更,由李某某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是连带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4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0年9月2日,被上诉人特聘了专人找担保人追款,已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同时合同约定未尽事宜,由李某某和被上诉人随时协商解决,不须担保人同意。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9月2日结算符合合同约定,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建刚、黄某良、欧阳贵炎、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4份证言及郭某某的工作日记4份,拟证明自2010年9月2日起,被上诉人多次找担保人周某某要求履行担保义务。
周某某的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的意见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因在一审期间就已存在或可收集,且上诉人又不同意质证,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作新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周某某的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9月2日向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x元的欠条上,虽然载明“请刘老板在其工程款中代扣代付”,但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且又在担保期限内,故上诉人周某某仍应当对李某某所欠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周某某提出李某某与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对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进行了重大变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某在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周某某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双方对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李某某所欠的债务届满期为2010年5月30日,周某某的保证期为六个月,保证期间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多次找上诉人,说明被上诉人在担保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的保证合同自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已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直至2011年1月26日才提起诉讼,其保证责任亦应免除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汤松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朱海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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