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男,49岁。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等人合伙修建沼气池,后来散伙,2007年3月将打沼气池用的壳子以2500元卖给原告。在2008年2月26日,由被告介绍,原告和被告合伙承揽关社猪厂5个修建沼气池工程,沼气池完工后,经过和关社猪厂结算应得工程款4750元。2008年冬季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从关社猪厂领走工程款4750元,事后原告向其要求应得部分和工人工资(工资共3230元,不包括原告9天540元,张枪5天3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辨某,1、当时做这个活用的壳子是原、被告与二个张保国、张东平、张建、张松平、耿东平八人合伙买的,关社猪厂的工程款4750元是原、被告共同干的活,但是做活租用了壳子要给租赁费。2、原、被告在济源等地干活所用的租赁费没有交于其它合伙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二个名叫张保国的、张东平、张建、张松平、耿东平等八人合伙修建沼气池,于2007年3月散伙时将打沼气池用的壳子以2500元卖给原告,该2500元原告未付。2008年2月26日,由被告张某乙介绍,原、被告合伙承揽黄某滩关社猪厂5个修建沼气池工程,沼气池完工后,经过原、被告和关社猪厂结算,原、被告应得工程款4750元。2008年冬季被告从关社猪厂拉两头猪将该工程款4750元抵账领走。庭审中原告称该工程成本为4073元(其中包含被告工资300元、原告工资540元、挖池1250元,张锤570元,建永230元,问孟津工人850元,原告三轮车每天30元合计270元,原告购买铁锨垫付63元),被告承认该工程成本中工资应全部按每天50元,三轮车每天20元,成本应为3753元(包含原告工资450元、被告工资250元,挖池1250元,张锤480元,建永230元,问孟津工人850元,原告三轮车180元,原告购买铁锨垫付63元),但拒绝归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2007年3月,原、被告等八人合伙终止时将合伙财产打沼气池用的壳子以2500元卖给原告,该财产已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由于未约定盈亏分配方案,对被告介绍的原、被告合伙修建关社养猪场的沼气池工程,清算后利润部分(按被告承认利润应为997元)应予均分。故原告主张数额中,原告本人工资及应得利润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工人由原告联系雇佣,但由于二人系合伙关系,其他工人工资可由工人另行主张。被告辩称该款应系八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原告应缴纳壳子租赁费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50元、购买铁锨垫付63元,原告三轮车180元,利润498.5元共计1191.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白利军
审判员薛艳艳
二00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