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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再对其取保候审,7月27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转取保候审,7月7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再对其取保候审,7月27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合伙租赁南桥村金顺花炮厂附近的山地,与同在此地租赁山地的被害人瞿某己发生纠纷。2009年10月27日下午,被害人瞿某己在与二被告人就土地使用权争议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开始用推土机平整金顺花炮厂门口的土地,被告人瞿某甲知道后前来阻止施工,遭到被害人瞿某己及儿子瞿某戊、瞿某丙等人的推挠和殴打。当日16时许,被告人瞿某甲见被害人瞿某己仍未停止施工,便找到被告人瞿某乙,告诉瞿某乙:瞿某己正在金顺花炮厂门口用推土机施工的事,接着瞿某甲持一把西瓜刀,瞿某乙持一根铁棍,乘一辆摩托车来到金顺花炮厂门口,强行阻止瞿某己等人施工,遭到瞿某己等人的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并打了起来。打斗中,被告人瞿某甲持西瓜刀、被告人瞿某乙持铁棍朝瞿某己身上一顿乱砍、乱打,将瞿某己打伤后,二被告人乘摩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瞿某己的伤情系轻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分别于2010年4月24日和5月19日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共向醴陵市公安局交纳医药费保证金4万元。被害人已在公安局领取2万元。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还查明:被害人瞿某己用推土机整平的土地中有二被告人租赁使用的部分土地。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与被害人瞿某己就土地使用权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按协议内容已将赔偿款交到本院,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并请求法院免除对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瞿某丁、朱某某、唐某某、瞿某丙、瞿某戊、黎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瞿某己的陈述;鉴定结论;土地租赁协议;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收款条;领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瞿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的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康人佑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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