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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缘家政公司)与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市XXX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市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省XX市XX区X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市XX区XX号XX号。

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缘家政公司)与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上诉人吉缘家政公司、大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吉缘家政公司与大方公司签订《吉缘家政清洁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大方公司(甲方)自愿将位于马王乡三人民医院的清洁工作交由吉缘家政公司(乙方)做清洁,以实际面积为准。2.甲方要求乙方做清洁的内容包括室内大厅地面的表面清洁;卫生间地面、墙面的表面清洁;玻璃的表面清洁。如甲方要求乙方石材处理,外墙清洗则另行计费。3.甲方要求乙方做清洁的具体标准为地面无装修残留,无白色污染物,无有色污点、斑点,玻璃清新光亮,玻璃框干净无尘,地面无灰尘。4.甲方与乙方本次服务费以实际金额计算(以收据的形式呈现),签订合同当日预付乙方定金1000元,乙方用于购买清洁用品,尾款在乙方清洁完毕验收合格后当日一次性给付乙方。5.补充条款:在三院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每平米1.10元。合同签订后,大方公司向吉缘家政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元。

合同签订后吉缘家政公司开始做清洁,清洁工作做完后,2010年6月15日大方公司的工作人员杨鸿志和郑龙向吉缘家政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清洁卫生表面已做,死角、痕迹有未处理,是否与合同一致是否满足验收要求”。双方在结算时产生了分歧,吉缘家政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吉缘家政公司实际清洁的地面表面积、门的表面积、柜子的表面积、踢脚线的表面积、窗子的表面积、玻璃的表面积、厕所隔断的表面积、栏杆电梯的表面积、标间墙面表面积、不锈钢栏杆的表面积计算清洁费用,共计x元。大方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双方确认吉缘家政公司完成的清洁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

一审另查明,马王乡三院已经部分投入使用。

吉缘家政公司一审诉称:吉缘家政公司与大方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吉缘家政清洁服务合同》,约定大方公司将位于马王乡三人民医院房屋交给吉缘家政公司做清洁(开荒),具体内容为:室内大厅地面的表面清洁、卫生间地面、墙面的表面清洁、玻璃表面清洁,单价为每平米1.1元,外墙清洗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大方公司给付吉缘家政公司定金1000元,余款在清洁完毕后一次性给付吉缘家政公司。吉缘家政公司做完清洁后,大方公司至今未付清洁费x元。吉缘家政公司请求判令:1.大方公司支付吉缘家政公司清洁费x元;2.大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方公司一审辩称:1.吉缘家政公司未认真履行合同,未达到验收标准,也未达到付款条件,大方公司要求吉缘家政公司多次整改,但吉缘家政公司多次不理。2.因吉缘家政公司没有做好清洁,大方公司又重新找其他公司进行清洁,多支付7000多元,大方公司没有违约。3.吉缘家政公司的计算清洁费用的方法不正确,应当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而不是所有需清洁物的表面积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吉缘家政公司与大方公司签订的《吉缘家政清洁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吉缘家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大方公司做了马王乡三院的清洁工作,大方公司应当向吉缘家政公司付清洁费用。合同中约定在“三院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现马王乡三院已经实际部分使用,因此,大方公司应当给付吉缘家政公司清洁费。

《吉缘家政清洁服务合同》第二项内容约定的是吉缘家政公司的工作内容,与清洁费用的计算依据没有必然联系。吉缘家政公司与大方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清洁费用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还是按照被清洁物的表面面积计算,但按照市场中该行业的惯例和一般人的常识,一审认为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清洁费用比较符合常理。吉缘家政公司与大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做清洁的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故清洁费用为x.5元(x平方米×1.10元=x.5元)。因为大方公司已经支付定金1000元,故大方公司应付清洁费中扣除1000元后为x.5元,此部分清洁费大方公司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缘家政公司清洁费x.5元;二、驳回吉缘家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大方公司承担。

吉缘家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吉缘家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按建筑面积计算清洁费无依据,本案应当按表面积计算。

大方公司答辩称:按建筑面积计算符合常理,单价也符合市场标准,合同约定没有按表面积计算,表面积也无法计算。吉缘家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大方公司不符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吉缘家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双方从未确认吉缘家政公司已完成的清洁面积;2、吉缘家政公司的清洁行为没有达到验收标准,三院已经实际部分使用与验收合格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大方公司另请保洁公司工作后三院才使用的。吉缘家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的清洁面积及已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3、本案中,吉缘家政公司有先履行义务,其未履行,大方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一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是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大方公司的上诉,吉缘家政公司答辩称:已清洁面积为x平方米在一审中双方是确认了的,按表面积计算也是合同约定的。清洁工作已经验收合格,吉缘家政公司未违约。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吉缘家政公司与大方公司签订的《吉缘家政清洁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清洁面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但按照行业惯例和一般人的常识,依据建筑面积计算应当比较比较符合常理。双方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吉缘家政公司已经清洁的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在二审中,吉缘家政公司对该面积再次予以了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三院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现马王乡三院已经实际使用了争议的房屋,虽然大方公司称已另请保洁公司进行了保洁,但并无证据证明房屋清洁不合格或要求对方整改的事实,其拒付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吉缘家政公司已经完成了工作,大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服务费,该公司在本案中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吉缘家政公司和大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重庆吉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0元,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胡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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