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2011年4月7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8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30日下午至2011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使用一把油锯将延津县X乡X村南地沙岗上127株杨树伐掉。经鉴定,被滥伐的127株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9.123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郭××等证言;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