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纳鼎嘉国际商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起朋,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新和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万全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新和煤炭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新和煤炭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博纳鼎嘉国际商务公司(以下简称博纳鼎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新和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纳鼎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起朋、被上诉人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19日,新和公司与博纳鼎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博纳鼎嘉公司作为销方,向购方新和公司供应电煤,数量为7800吨,单价为425元/吨;如销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按时发货,购方有权终止合同,销方全额退清预付货款。2007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铁路原因,购销双方通过协商,发到站由李七庄变更为北塘西站。2007年4月19日、4月20日、4月25日、4月26日,新和公司陆续付款330万元。此后,新和公司仅仅收到煤炭3602.85吨,其余煤炭经催要,博纳鼎嘉公司一直未能供应,仅仅退还了货款30万元。因双方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属无效。现新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无效;博纳鼎嘉公司返还货款x.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博纳鼎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煤炭购销合同》及《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煤炭购销合同》系新和公司拟定的,在新和公司就有关合同条款敲定后,博纳鼎嘉公司才与内蒙古良桥精煤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桥公司)接洽,并按新和公司所要求的事项在《煤炭购销合同》签订的第2天又与良桥公司签订所谓的煤炭购销合同。因此,博纳鼎嘉公司仅是为新和公司与良桥公司牵线搭桥,并非先买后卖赚取差价。新和公司知道博纳鼎嘉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故提出将货款直接付给良桥公司,由良桥公司直接将煤炭发送至指定地点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本案中实际买卖双方是新和公司与良桥公司,博纳鼎嘉公司仅是中间人的地位。此外,新和公司仅将50万元批点车费交付给博纳鼎嘉公司,其余280万元是直接支付给良桥公司的,而且该280万元的支付也违反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此也可以看出,新和公司与良桥公司另有约定直接进行了交易,新和公司擅自付款行为博纳鼎嘉公司无权控制,与博纳鼎嘉公司无任何某系,而且也是因为新和公司的擅自付款行为导致现在货款无法收回。在新和公司没有收到全部煤炭,博纳鼎嘉公司帮助新和公司催货时,良桥公司也告知了其与新和公司直接交易的事实。现在针对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三存涉嫌合同诈骗,双方已经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现在又以民事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是自相矛盾的。综上,博纳鼎嘉公司不同意返还相应的货款,该货款应该由良桥公司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新和公司与博纳鼎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博纳鼎嘉公司作为销方,向购方新和公司供应电煤,发到站为天津李七庄,数量为7800吨,单价为425元/吨;根据操作进度跟踪付款,车皮计划下达后,购方付货x%,余款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款由购方汇给良桥公司,并由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销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按时发货,购方有权终止合同,销方全额退清预付货款,或双方协商延长合同有效期,协商未果,按经济合同法解决;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4月30日止等等。2007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铁路原因,购销双方通过协商,发到站由李七庄变更为北塘西站。2007年4月19日,新和公司以“批点车费”的名义向博纳鼎嘉公司支付50万元;2007年4月20日、4月25日,新和公司向良桥公司陆续支付160万元;2007年4月26日,北京天祥和商贸中心代新和公司向良桥公司支付120万元。
2009年2月5日,新和公司与博纳鼎嘉公司共同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报案材料,以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屈三存收到330万元付款后仅发煤3600吨,其余部分以各种谎言不予发煤并拒绝退款为由,要求追究屈三存的刑事责任并且要求追缴合同诈骗款210万元及损失赔偿金100万元。
新和公司付款后,已收到煤炭共计3602.85吨,新和公司收到煤炭后,已经全部出售,无法返还。此外,博纳鼎嘉公司已经退还新和公司货款3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一:2008年7月12日,屈三存因涉嫌合同诈骗及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2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交了起诉意见书,在起诉意见书中所列的犯罪事实中,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经济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二:博纳鼎嘉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与良桥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良桥公司向新和公司供应电煤,供货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至4月30日;价格为到站价417
元/吨(含税价),两票结算,以后价格随行就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按425元/吨开具,博纳鼎嘉公司预先支付70万元计划费,良桥公司收到计划费后开始操作,良桥公司提供计划号后博纳鼎嘉公司将所有余款一次性支付给良桥公司,良桥公司保证在4月30日前为博纳鼎嘉公司发货,如良桥公司不能按时发货必须及时将博纳鼎嘉公司的全部货款返还等等。
一审法院另查三:博纳鼎嘉公司并未获得煤炭经营的相关许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相关部门批准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后的煤炭经营企业,方可从事煤炭经营。而博纳鼎嘉公司并未取得相关批准,因此,新和公司与博纳鼎嘉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新和公司应将收到的煤炭返还给博纳鼎嘉公司,博纳鼎嘉公司应将收到的货款返还给新和公司。鉴于新和公司已经将收到的煤炭出售,无法返还,因此,新和公司应予以折价补偿。现博纳鼎嘉公司已经返还新和公司30万元,故博纳鼎嘉公司还应返还新和公司货款x.75元。新和公司根据《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指定的收款人良桥公司付款后,应视为博纳鼎嘉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货款,因此,博纳鼎嘉公司关于其不负有返还款项义务、应由良桥公司返还款项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博纳鼎嘉公司关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并非买卖合同纠纷的答辩意见,因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因此,博纳鼎嘉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家口市新和煤炭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纳鼎嘉国际商务公司于二ОО七年四月十九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于二ОО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北京博纳鼎嘉国际商务公司返还张家口市新和煤炭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四十六万八千七百八十八元七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博纳鼎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和公司根据《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指定的收款人良桥公司付款后应视为博纳鼎嘉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货款。博纳鼎嘉公司认为这一推定是错误的。首先,《煤炭购销合同》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无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因而一审法院仍然依据无效合同的条款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即使是依法无效合同,新和公司向良桥公司的付款行为也并非是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是按合同约定。《煤炭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根据操作进度跟踪付款。车皮计划下达后,购方付货x%,余款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新和公司在没有见到车皮计划之前就擅自将预付款支付了良桥公司,并最终造成了折合x.75元的货款被良桥公司骗得,这是非常清晰的事实。虽然《煤炭购销合同》已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但一审法院判决中仍然引用对新和公司一方有利的条款作为定案依据,而对于认定事实起关键作用的合同第八条却视而不见,一审法院判决这种同一事实两种对待的断章取义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博纳鼎嘉公司的正当民事权益,有失法律的公正和尊严。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显失公正。因本案涉及第三方良桥公司,新和公司的付款和收货都和良桥公司息息相关,博纳鼎嘉公司认为第三方良桥公司的到庭对本案的审理将起到重要的甚至决定性的因素。因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博纳鼎嘉公司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追加良桥公司为被告,而一审法院对博纳鼎嘉公司的合理要求却置之不理,而新和公司却在4次开庭审理中,5次变更诉讼请求,而且其中有一次是一审法官行使“释明权”,当庭明示新和公司变更,博纳鼎嘉公司认为,一审法官明显偏袒新和公司一方,程序的不公正必然会影响到实体审理结果的公正性。综上所述,博纳鼎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有失公正,判决结果也必然是错误的。博纳鼎嘉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和公司要求返还x.75元的诉讼请求。
新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博纳鼎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7年4月19日,新和公司作为购买方与博纳鼎嘉公司作为销售方在博纳鼎嘉公司办公地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博纳鼎嘉公司向新和公司销售电煤7800吨,单价425元/吨。《煤炭购销合同》签订后,新和公司按照博纳鼎嘉公司指定的帐户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博纳鼎嘉公司仅于2007年5月1日向新和公司发出总重量为3602.85吨的电煤,仍剩余4197.15吨,博纳鼎嘉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定履行。新和公司与博纳鼎嘉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虽然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但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表明了博纳鼎嘉公司要求新和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其指定的良桥公司。新和公司也按要求向良桥公司支付了货款。关于货款支付问题,博纳鼎嘉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新和公司作为付款人,当然希望是收到货物再付款。但《煤炭购销合同》签订后,博纳鼎嘉公司不断催促新和公司,称车皮计划已批,需立即全部付款,否则就作废。出于对博纳鼎嘉公司的信任,新和公司按照博纳鼎嘉公司的要求将预付货款330万元,以50万元现金及280万元电汇的方式付清。而根据博纳鼎嘉公司与良桥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博纳鼎嘉公司预先支付70万元计划费,良桥公司收到计划费后开始操作,良桥公司提供计划后博纳鼎嘉公司将所有余款一次性支付给良桥公司,良桥公司保证在2007年4月30日前为博纳鼎嘉公司发货。从以上约定中可以印证,博纳鼎嘉公司需要在收到货物前向良桥公司支付全部的货款。在新和公司与博纳鼎嘉公司整个交易过程中,博纳鼎嘉公司完全知道新和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货款。根据博纳鼎嘉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警方的报案材料和新和公司向博纳鼎嘉公司发的函,博纳鼎嘉公司在要求新和公司协助其向内蒙古自治区警方报案时及新和公司多次向博纳鼎嘉公司催要退还剩余货款时,博纳鼎嘉公司对于已支付的货款均表示认可,从未提出过异议,并已向新和公司退还30万元货款。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良桥公司并非新和公司与博纳鼎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追加良桥公司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新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新和公司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业务委托书、电汇凭证、情况说明、收据、博纳鼎嘉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接受案件回执单、煤炭购销合同、收据、存款业务回单、逮捕证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相关部门批准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后的煤炭经营企业,方可从事煤炭经营。而博纳鼎嘉公司并未取得相关批准,因此,新和公司与博纳鼎嘉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新和公司应将收到的煤炭返还给博纳鼎嘉公司,博纳鼎嘉公司应将收到的货款返还给新和公司。鉴于新和公司已经将收到的煤炭出售,无法返还,因此,新和公司应予以折价补偿。现博纳鼎嘉公司已经返还新和公司30万元,还应返还新和公司货款x.75元。新和公司与博纳鼎嘉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款由购方汇给良桥公司,并由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新和公司系根据《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博纳鼎嘉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良桥公司付款,且该付款行为与博纳鼎嘉公司与良桥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博纳鼎嘉公司预先支付70万元计划费,良桥公司收到计划费后开始操作,良桥公司提供计划号后博纳鼎嘉公司将所有余款一次性支付给良桥公司,良桥公司保证在4月30日前为博纳鼎嘉公司发货,如良桥公司不能按时发货必须及时将博纳鼎嘉公司的全部货款返还”的约定相一致,故应视为博纳鼎嘉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货款。因此,博纳鼎嘉公司关于其不负有返还款项义务,应将良桥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由良桥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博纳鼎嘉公司关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并非买卖合同纠纷的答辩意见,因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且至今尚未有有效法律文书认定本案已涉及经济犯罪,故本案尚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综上,博纳鼎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一十元,由北京博纳鼎嘉国际商务公司负担四千五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张家口市新和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零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一十九元,由北京博纳鼎嘉国际商务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小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