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汉族,55岁,焦作市鼎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系河南省获嘉县X镇(略)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告李某某存放在新河矿井(修武五里源)的建筑设备钢管7456.8米,扣件7064套,提升架1台,顶丝1122套;
冻结被告李某某账户现金x.92元或查封共同限额的财产;
查封原告曾某某提供担保的位于本市解放区X路医药家属院楼门面房一套。(产权证号x)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蒋亚杰
审判员翟卫
代审判员王亚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