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月12日,被告人侯某某为解决家庭困难,见本村后沟嵩县高坡有人采伐香菇杆,便产生到嵩县高坡采伐坑木牟取利益的想法。2009年农历2月初,被告人侯某某携带一把二尺长手锯一人到嵩县高坡岭头进行采伐坑木,采伐后背至本村路沟白果树窝进行藏匿。期间被告人侯某某隔三差五到嵩县高坡岭头砍伐达10余次。2009年6月6日晚,被告人侯某某找到邻居李XX帮忙装车,让外甥郭XX驾驶时风三轮车往沟外运输进行贩卖,行至合峪镇X村半沟被栾川县森林公安分局查获。现场查获原木(坑木)59根,折合立木材积3.05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