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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运达涂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鸿运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X排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鸿运达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鸿运达公司起诉称:2005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下属的道丰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粘土陶粒。合同还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又为被告供应其他建筑材料,截至2005年12月29日,累计供货价值为x.77元。2009年6月2日被告的道丰项目部收料员、材料经理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上述供货情况。但上述货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二建公司给付原告货款x.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二建公司未拖欠任何货款,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下属的道丰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粘土陶粒。双方还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又为被告供应其他建筑材料,截至2005年12月29日累计供货价值为x.77元。被告于2006年2月向原告付款x元,余款x.77元至今未付。2009年6月2日,被告的道丰项目部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上述供货以及欠款情况。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供货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运达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九万三千二百元七角七分。

如果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岳鹏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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