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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2月20日被取保候审,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包庇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事实

2008年3月5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312国道信阳金三角西小刘某车电路维修部门前倒车离开时,将站在车后的刘某(男,3岁)轧死后离开。后被害方电话告知车主,车主带被告人王某某到交警队投案。经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经济损失21万元,被害人刘某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二、包庇事实

2009年1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豫x号货车沿信阳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X街上时,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彭某某驾驶。彭某某驾驶货车驶至龙井乡X街上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顾祖芝和张玉喜母子发生相撞,造成张玉喜当场死亡、顾祖芝受伤。事故发生后彭某某离开现场,王某某到交警队投案并称豫x号货车系自己驾驶,在民警多次讯问下仍坚称自己驾驶。信阳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信阳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并移送检察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翻供,称当时是彭某某驾驶的货车,同时彭某某到法院投案,供认当时是自己驾驶时肇事。经信阳市交警支队重新调查,豫x号货车系彭某某驾驶时肇事。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包庇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法院重新起诉。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彭某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顾祖芝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责任认定书、(2008)平民初字第2432民事调解书、领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又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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