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7日以指控罪名发生变化为由,对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进行变更,被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彬、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X路与南三环东南角郑州客运公司十七分公司院内,因经营客车线路问题与被害人郭某生纠纷,后被告人丁某对郭某行殴打,导致郭某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丁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相关身份证明;证人李、郭、巴、郑、宋、赵、丁、郭、倪、戚、甘、牛、郭某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