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怡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陈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河南省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顺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波、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9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被告处购买住房一套,被告给于我一定的优惠。我接受房屋后,花去装修费x元。然而,被告提供的房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渗漏极其严重,致使装修损毁。经我多次愤怒的交涉后,被告才给予维修,可是维修几次,仍然渗漏。经人提醒,我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发现面积也短少。因我改善居住条件的目的不能达到,为房屋维修的事情浪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并且已经影响到了家庭关系的稳定,已心力交瘁!故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委托律师代为处理,律师依法给被告发去解除编号为01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律师函,被告对解除合同没有提出异议。我为买房支付价款x元,为装修花去x元,为办证、办手续、交税费花去x元,现在的房价与2008年9月比较,上涨了很多,我方要求按每平方米3060元予以赔偿,为此,我为买房多花去x元,因房屋质量问题不能入住导致租房损失x元。这些损失均是被告引起,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不依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赔偿我装修损失x元;赔偿我因房屋涨价的购房差额损失x元;赔偿我因办证、办手续、税费等损失x元;不能按时入住产生的租金损失费x元;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怡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x元,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和购房差价款损失,这两项索赔诉求,被告也不予认可。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办房产证、交契税和租金损失,没有任何理由,更无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Im河区东方红大道怡和名门广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面积202平方米,每平方米2268.83元,总价款x元。原告接受房屋后,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x元。后发现所购房屋渗漏严重,致使装修损毁。房屋维修多次,仍然渗漏。原告办证、办手续、交纳维修基金、交税费花去x元。
另查明,Im河区东方红大道沿线的房屋价格在4000元每平方米至4400元每平方米之间,被告开发的位于东方红大道X号房屋均价是4400元每平方米。
前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商品房买卖合同》。2、光盘(内容是房屋漏水及造成装修损毁的情况)。3、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律师函复印件及邮寄存根。4、《信阳楼市》刊物(标明被告出售商品房的均价情况)。5、契税完税证、价调基金、手续费票据。6、装修合同书及其购买装修材料的单据。7、租房协议等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信守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应当质量合格,能够满足原告改善住房之目的。但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多次维修后仍渗漏无法居住使用,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x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房后原告另行购房由于房价上涨造成原告购房差价损失x.34元[(3060-2268.83)元×202平米]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于房屋不能居住租住他处造成租金损失x元(1400元×12月)及因办理相关证件的手续费、维修基金、税费损失共计x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1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黄某乙购房款x元,赔偿原告黄某乙装修损失x元,购房款差价损失x.34元,房屋办证、手续费、维修基金、税费损失x元及租金损失x元。以上款项共计x.34元,被告河南省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某乙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怡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董亚男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