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周梦祥,湖南省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陈XX与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人民陪审员王其银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琳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XX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陈XX与被告龙XX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22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特别短,2007年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不再与原告联系,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打听被告下落,均无被告的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陈XX与被告龙XX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邵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初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陈XX的接待笔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龙解清、陈国林、唐立华、龙会运(系被告的伯伯)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特别短,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初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龙XX未予书面答辩。
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结婚证,具有公信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具有公信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证词之间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XX与被告龙XX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22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初,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分居已4年,2011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龙XX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特别短,被告婚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与原告亦从无联系,现原、被告分居已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龙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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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吕尚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王其银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琳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