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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78年。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2年11月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系上门女婿,但其不尽家庭义务,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和家里联系。故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3、顺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3、证人席XX、郝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已分居三年之久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又名王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被告已离家出走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又长期外出,不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扶养子女,抚养费自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林、女王某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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