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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王某某、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韩某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原新乡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爱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5年12月16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7)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20日,原告王某某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公司滑模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滑模劳务合同,双方对该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2005年4月25日该工程结束,被告郭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x元未支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承诺8月份结清。但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未支付该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张权利适格。被告郭某某拖欠工程款x元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应承担付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因无证据显示被告银马公司与本案有何种关系,故驳回原告对银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称原告给其造成损失没有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王某某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某某对银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0元,由郭某某承担。

郭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错误,上诉人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公司签订的滑模劳务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已承认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对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公司滑模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滑模劳务合同》,但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工程款《证明》,故被上诉人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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