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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底任新乡市西工区X村X组组长。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6月23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桑某,男,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耀旭、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新乡市西工区X村X组组长期间,在协助花庄村委进行调整本村耕地工作中,利用其保管土地补偿款的便利条件,将暂由其保管的本村X村民小组的济东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10万元,挪用给获嘉县黄某信用社原副主任夏文忠供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已将10万元归还。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退赃,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新乡市西工区X村X组组长期间,在协助花庄村委进行调整本村耕地工作中,利用其保管土地补偿款的便利条件,将暂由其保管的本村X村民小组的济东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10万元,挪用给获嘉县黄某信用社原副主任夏文忠供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已将10万元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夏xx、李xx、孟xx、孟xx、李xx、薛xx、屈xx、冯xx、冯xx、李xx、李xx、聂xx、李xx、花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任职证明,西工区X路建设指挥部及西工区财务科拨付给花庄村土地补偿款的证明及会计资料,银行存取款凭证,谊兴包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退赃,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退赃,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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