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娄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娄某丙,娄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某甲与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6日,双方当事人在玩耍过程中发生纠纷继而互殴,娄某乙将娄某甲右眼及面部打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决定给予娄某乙行政拘留7日(不执行),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娄某甲以处罚过轻为由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娄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6月30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3元,于2008年7月3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5.7元。
原审法院认为:娄某乙殴打娄某甲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为证,事实清楚,娄某乙应当赔偿娄某甲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娄某甲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48.7元,交通费30元(据娄某甲就医情况酌定)。娄某甲要求对方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因其未住院治疗,且未评残,故对其相关诉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娄某乙给付原告娄某甲医疗费等赔偿款67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娄某乙负担。
娄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在郝某村卫生所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912元系上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认定;2、上诉人因伤治疗期间由外祖母照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方应当赔偿上诉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娄某乙赔偿上诉人损失1300元。
娄某乙上诉称:1、案涉纠纷发生后娄某甲只是面部有轻微变色,并未造成其他伤害,根本无须治疗,娄某甲未选择就近在本村卫生所治疗,而是到十余里外的郝某村卫生所治疗,于情理不符,且娄某甲在纠纷发生后在学校上课,并未请假离开学校,不可能再到外村诊所治疗;2、原审认定娄某甲于2008年7月3日到原阳县人民法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275.7元不合情理,法院并非医疗机构,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不能令人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娄某甲的上诉意见,娄某乙辩称:1、娄某甲家人以农忙为借口称无时间让娄某甲住院治疗不合情理;2、原审法院对娄某甲在村卫生所治疗的花费未予认定系因其证据不足;3、娄某甲伤势轻微无须治疗,且其在事发五天后才接受治疗,不排除期间另有其他原因受伤;4、答辩人不了解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未及时申请复议,但不代表对相关处罚决定予以认可。
针对娄某乙的上诉意见,娄某甲辩称:1、答辩人受伤后第四天即去医院治疗,是因为起初伤势不明显,两日后发现眼部红肿,才到医院治疗;2、娄某乙未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应视为对其中相关事实的认定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娄某乙称娄某甲的伤势显著轻微,无需治疗,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审认定娄某甲受伤后到原审法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用不应认定,经核对原审卷宗内的证据材料,娄某甲系于2008年7月3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275.7元。故原审判决的相关叙述应属笔误,娄某乙据此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应赔偿依据不足。另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娄某甲所举证据进行审核,因村卫生所票据非正规医疗费用发票,且票据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而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定,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娄某甲主张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娄某甲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