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娄某某(曾用名娄某然),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娄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娄某某在延津县X乡X村王天义家,将侯XX放在王天义家中的王XX的劲隆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10元。销赃后赃款二人已挥霍。
2、2008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娄某某伙同他人在延津县X乡X村,将杨XX放在袁文德门口的小四轮拖车盗走。经鉴定,该拖车价值3500元。销赃后赃款二人已挥霍。
3、2008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延津县X乡X村,翻墙进入张长青家中,将张XX停放在张XX家中的东方红170型拖拉机盗走。当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被盗的拖拉机行至小潭乡X村头时,该车出现故障,杨某某给被告人娄某某打电话,娄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租赁一辆奔马车帮助杨某某转移盗窃的拖拉机。当行至原阳县X村时,被榆林乡X村群众追上,杨某某、娄某某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被盗拖拉机现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杨XX、侯XX陈述,证人王XX、王XX等证言,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延津县公安局证明、河南省焦南监狱证明、原阳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积极帮助被告人杨某某转移其盗窃的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娄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