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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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灵宝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卓鸿,韦志峰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灵宝市X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在本院六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卓鸿、韦志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从20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在209国道灵宝与陕县交界处的灵宝界内撞到违法占用公路的水泥界桩,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为治伤,原告先后在陕州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x.59元,因家庭无法承受医院高昂的医疗费用,现在家中做进一步治疗,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公路上设置的违法占用公路的水泥界桩造成的,而违法占用公路的水泥界桩又属于被告管理和维护的,被告对此管理和维护不力,从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却推诿不想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还在治疗中,暂时撤回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被告灵宝市X路管理局辩称:1、原告诉称驾驶摩托车在209国道灵宝与陕县交界处的灵宝境内撞到占用公路的水泥界桩上,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首先,该水泥界桩占用公路的位置在机动车边缘线之外,而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所以原告受伤的最重要的原因是行驶路线错误,其次,该水泥界桩非常明显,原告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没有避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对自己行驶路线错误以及未能谨慎安全驾驶从而发生事故,应负主要甚至全部责任,当然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自负全部或者绝大部分。2、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上所说的赔偿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和河南省相关规定,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原告所撞的水泥界桩是陕县和灵宝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因此,尽管该界桩设置在公路上,但并不属于我局管理和维护,所以,我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根据《公路法》及相关规定,该水泥界桩无论如何也不属我局的管理职责,我局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与本人有着直接的责任,与我局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陕县交警大队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成因;

第三组证据:事故现场及伤者照片一组(7张),以此证明原告与界桩发生碰撞事故现场及原告现在伤情;

第四组证据:陕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陕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陕州医院出院证一份;陕州医院诊疗票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及在陕州医院花费情况;

第五组证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证一份;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洛阳正骨医疗诊疗费票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过程及医院的医疗费;X组证据治疗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陕州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外的医疗费;X组交通费支出票据3张,证明原告去洛阳的租车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8、9、10、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对照片本身无异议,被告认为桩子在机动车线外,且视野开旷,道路通直,是原告本人的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对第X组证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对第X组证据认为形式不合法,且不是正规票据,对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2日9时左右,原告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从灵宝市X镇返回陕县X镇X村途中,因避让其他车辆,撞到了209国道陕灵交界处灵宝市X路边的一个违章水泥建筑体上,导致原告陈某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及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x.55元,2009年6月5日原告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x.24元,因原告无力继续承担高昂的医疗费用,待病情稳定后,即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在家中治疗,至今受伤部位还未痊愈。原告受伤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医疗费等赔偿事宜,被告以该水泥建筑物体不是其设立为由而拒绝赔偿,原告无奈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公路边上的违章水泥建筑庄,该水泥建筑庄占用了国道部分路面,水泥建筑庄明显妨碍了道路上的行车安全,给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通行埋下了安全隐患,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水泥建筑庄的所有人,致使本院无法查清是何单位或何人设立的该违章水泥建筑庄。但被告作为209国道的管理和养护单位,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职责上都负有保障道路安全畅通、及时清除障碍物和制止违法占用道路的责任,该违法占用道路的水泥建筑庄已长期存在,被告理应及时消除,但未消除是造成本次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行驶途中因避让其他车辆,未尽到安全谨慎行驶责任,致使自己撞到路边的水泥建筑庄上,原告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x.59元;2、误工费:4377.7元(x元/年÷245天×94天);3、护理费:x元(x元/年÷245天×9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2820元(30元×94天);6、交通费:2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30元,由被告承担60%即x.8元,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的40%即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X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陈某某x.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冠军

审判员彭贯斗

陪审员赵某民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佳

附判决书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责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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