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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吴某某诉王某乙、韩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吴某某诉被告王某乙、韩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放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吴某某及被告韩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下肢残疾,第二原告大脑存在智障,现均有病在身,而二被告作为晚辈,本应念及父母之情、尽子女的孝道,却反而虐待二原告,不仅不照顾二原告的日常起居生活,不给付二原告粮食等生活用品,甚至将二原告生活所必须的板凳等用品摔坏,致使二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此外二原告及女儿的土地也均由二被告耕作,他们不给原告任何补偿和报销费用,为使被告王某乙结婚有住房,原告多次跑亲戚筹借款项才盖好房,使得被告结婚有房,现因建房尚欠债务x元。原告多次协商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的行为致使村民看不下去,原告也曾找村委会调解此事,但二被告却我行我素,拒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现二原告生活拮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依法履行赡养抚养义务,每年向两原告支付小麦1200斤、玉米500斤、食用油40斤、煤球随便烧并支付吴某某看病费用每月100元。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身体状况属实,其它内容不真实。被告一直在尽着为人子的责任和义务,反而是原告经常无事生非,不同意支付我母亲吴某某看病费用,鉴于原告身体情况,我要求自己亲自去为母亲买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吴某某共有子女二个,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霞均已成家。王某甲系残疾人、吴某某有智障,二人均享受政府最低生活补贴。被告王某乙同意每年给二原告小麦1200斤、玉米500斤、食用油40斤、煤球随便烧;对吴某某看病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100元,而被告王某乙要求自己亲自为其购药。庭审中二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韩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小麦1200斤、玉米500斤、食用油40斤、煤球随便烧,被告王某乙同意,本院予以采信;对吴某某看病费用,原、被告均认可吴某某须服药这一事实,考虑双方存在的矛盾因素,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吴某某1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韩某某的起诉,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吴某某小麦1200斤、玉米500斤、食用油40斤、煤球随便烧(支付方式为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小麦、11月1日前支付玉米、元月1日前支付食用油,煤球及时供应)。

二、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吴某某看病费用100元,限每年元月1日前付上半年费用600元、6月1日前付下半年费用6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天胜

审判员:张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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