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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远明,重庆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曾用名李X,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农民.。

原告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宋雨欣。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李XX到原告宋XX处生活,但因与原告不同民族,生活习性差异大,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雨欣随原告宋XX生活。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意见书,被告李XX辩称,同意与原告宋XX生活,小孩宋雨欣由原告宋XX抚养,抚养费由宋XX承担,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经庭审查明,原告宋XX与被告李XX于200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同居生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宋雨欣。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李XX到原告宋XX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宋XX以与被告李XX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宋XX与被告李XX离婚,婚生女宋雨欣随原告宋XX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XX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平县X街X村委会证明及被告李XX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XX与被告李XX婚后因生活习性差异,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宋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被告李XX亦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宋雨欣随原告宋XX生活,婚生女宋雨欣随原告宋XX生活为宜;原告宋XX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李XX给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㈣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女宋雨欣随原告宋XX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为120.00元,由原告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华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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