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43岁,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住于源汇区X路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的房屋原系二被告所有,后将此房卖给了胡秀琴,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由于郭某某与胡秀琴系亲戚关系,该房由二被告暂住。2008年11月,胡秀琴将该房卖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搬出此房,被告李某某以不知卖房为由不予搬出,被告郭某某也一拖再拖不予搬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搬出房屋,并赔偿每月350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房产的取得完全是与胡秀琴恶意患通而为其转移产权,而绝非善意取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房屋是我们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押给胡秀琴的,该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经审理查明:位于人民西路X幢X层X号房权证号x的房屋原属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所有。后该房屋转让给胡秀琴。胡秀琴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本案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公民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陈某某,原告陈某某即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居住在该房屋内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陈某某搬出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陈某某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房租35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所有权人为陈某某的源汇区字第x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陈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