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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龙安区X村翻墙进入郭某家盗窃一部金鹏直板手机和一部海尔直板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0元;2009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龙安区X乡X村,翻墙进入苏某家盗窃现金400余元和红旗渠香烟一条;2009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宝莲寺三十里铺村李某家盗窃现金800元;2009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宝莲寺崇邵村侯某家盗窃现金500元和一部大显牌手机,经鉴定价值6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龙安区X村翻墙进入郭某家盗窃一部金鹏直板手机和一部海尔直板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0元;2009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龙安区X乡X村,翻墙进入苏某家盗窃现金400余元和红旗渠香烟一条;2009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宝莲寺三十里铺村李某家盗窃现金800元;2009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宝莲寺崇邵村侯某家盗窃现金500元和一部大显牌手机,经鉴定价值630元。案发后,大显牌手机已追还,退还失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在5月14日到6月13日期间分别在龙安区X村郭某家、辛庄村苏某家、宝莲寺崇邵村侯某家、宝莲寺三十里铺村李某家进行盗窃的事实。失主郭某、侯某某陈述了家中一部金鹏手机和一部海尔手机被盗的事实。失主苏某陈述了家中被盗现金400余元和一条红旗渠香烟的事实。失主李某陈述了家中被盗现金800元的事实。失主侯某陈述了家中被盗现金500元和一部大显牌手机的事实。证人贺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他的寄卖行里寄卖过一部大显牌手机的事实。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被盗现场照片14张、安阳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寄卖商行单据一张、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李群伟

审判员于敏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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