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又名郭某亭),男,197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某士),男,1970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葛某某(又名葛某伟),男,1970年出生。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葛某某雇员伤害赔偿及健康权纠纷一案,曹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葛某某、郭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8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原审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原审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还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