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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容峰文威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金燕龙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容峰文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万某泉新新家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路者公司)与被告北京容峰文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海燕、韩玉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探路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探路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并销售原告的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货,但一直未支付货款。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针对托欠货款一事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在2008年分三次将托欠的十五万某货款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所托欠的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托欠原告的货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容峰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1日,探路者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北京探路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容峰公司签订“探路者”系列产品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容峰公司使用探路者公司的商标并销售探路者公司的产品。2007年12月30日,容峰公司向探路者公司出具申请一份,承诺其所欠货款x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当日,双方就货款偿还方式及时间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容峰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托欠货款x元分三次偿还,于2008年4月25日前偿还x元、2008年8月25日前偿还x元、2008年11月25日前偿还x元。协议签订后,容峰公司至今并未按约定支付其所托欠的x元货款,故探路者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探路者”系列产品特许经营合同、申请、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探路者公司与容峰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探路者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容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探路者公司请求容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容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容峰文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某;

二、被告北京容峰文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自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货款五万某的利息、自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八年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货款十万某的利息、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付清之日货款十五万某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容峰文威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人民陪审员韩玉林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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