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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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b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15日晚(农历1998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本村张世海家中与在此喝酒的本村村民李某甲(又名李某春、李某春)发生争执,其二人被在场人员劝解后各自回家,王某某非常恼怒,遂从家中掂一把菜刀跑到李某甲家附近,用菜刀将李某甲头部砍伤,造成李某甲头部两处创、面部一处创,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致伤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和结果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案发时年轻,并对酒后一时冲动,造成他人伤害很后悔,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本案受害人有一定过错;2、案发时王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4、王某某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当庭出示有证人证言、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本村村民张世海家与在张家喝酒的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在场人员劝解后二人各自回家,王某某到家后非常恼怒,遂从家中掂一把菜刀到李某甲家附近,用菜刀将李某甲头部砍,造成李某甲头部两处创、面部一处创,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主动与受害人李某甲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且已履行完毕,受害人对王某某的罪行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999年2月农历大年三十的晚上,其酒后到邻居张世海家,他家正在喝酒,张世海让其喝酒其没喝,并和在场的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在场喝酒的人员劝解回家,其回家后想想很生气,又听到住在其家后面的李某甲辱骂,其就到厨房里拿了一把切菜刀到后面路上,见李某甲正站在他家大门旁边,其就上前用菜刀朝他身上砍了两下转身跑了。当天晚上其连夜跑到郑州,过两年后其托村干部张合营与李某甲协商赔偿,后来其父亲王某清把医药费给李某甲了。当时其喝醉了不该砍李某甲,其错了。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案件发生的经过和后果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1999年2月15日晚上十一、二点,郭连枝敲其家大门说,王某某把李某甲砍伤了,其到郭连枝家门口粪堆处看见,李某甲头朝东北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地上一片血迹,就叫郭连枝用架子车把李某甲送进乡医院。

4、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1999年2月15日晚其已睡下,王某、张颜军把其丈夫李某甲送到家,李某甲又送王某、张颜军走,约有十余分钟其听见李某甲喊“建良你别走”。其起床出去看见王某某手里拿一把菜刀向东跑,李某甲躺在地上,地上有血,其喊刘国华一起把其丈夫送到石寨铺乡医院的事实。

5、证人李XX、李XX、李XX、张XX等人的证言。均证明1999年大年三十晚上,其几人在张世海家喝酒,正在喝时王某某来了,在劝王某酒过程中,王某某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在其几人劝说下,王某把李某甲送回家,王某某也回家了。后来听说王某某用刀砍伤了李某甲。

6、证人王XX(王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1999年2月份农历大年三十的晚上,后在家听见有人喊:王某某砍李某甲了,就急忙出来,邻居说李某甲已被送医院,王某某跑了。第二天,其到医院看见李某甲头部被砍了两刀。后其委托村干部张合营和李某甲协商赔偿医疗费5100元,并签了协议书。

7、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王某某砍伤李某甲后,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清、李某甲多次找其(当时是村治安主任)从中调解此事,后双方达成协议,王某清替王某某赔偿李某甲医疗费5100元,由于当时李某甲受伤程度还不确定,协议又加了一句,其他费用王某某回来后再解决。

8、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遂)公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

9、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公(遂)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甲伤残程度为九级。

10、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

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1、和解协议。证明王某某被抓获后,王某亲属又赔偿李某甲损失x元,取得李某甲的谅解,李某甲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2、收条。证明李某甲收到王某某赔偿款x元。

3、证人李某有、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小时候曾有过腿外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内容均不持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

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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